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林冠邑佯以有消費能力,致告訴人百玉視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21,735元之消費款項,觀諸卷附結帳單(見偵卷第47頁),可知餐飲費用為4,800元,此部分被告詐得者為財物,其餘16,935元則為廂房費、服務費及公關費,此部分被告詐得者屬店家提供勞務服務之利益,故被告詐得者包括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店家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及服務」,應認被告詐欺取得財物部分業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自得由本院補充被告詐得餐飲之財物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名及法條。至本院固未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同條處罰之詐欺罪,且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詳後敘述),另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為「詐欺」(見偵卷第77頁),復已就被告至金錢豹KTV消費21,735元一事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實已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因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額,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及犯罪態樣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合法管道獲得財物、利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仍至告訴人經營之KTV消費,詐欺取得店家提供之餐飲及服務之財物及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21,73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獲得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無業、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偵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取得之店家提供價值21,735元之餐飲及服務,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性質已無法以原物沒收,應諭知沒收相當其價值之消費款項,而該消費款項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被 告 林冠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KTV(由百玉視聽有限公司經營)內,未向店家告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及信用卡,並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1735元,致店員宗小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冠邑具支付款項之能力,提供餐飲及服務,事後竟拒不付款,且拖延支付費用,嗣林冠邑告知無錢可支付,宗小莉始悉受騙。

二、案經百玉視聽有限公司委任宗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宗小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結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價值共計2萬1735元消費款項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