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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浚程

潘榮吉

潘安靜

曾葦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浚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潘榮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潘安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曾葦茹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含主機及鏡頭)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①第3至4行關於「均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曾葦茹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曾葦茹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②第5行及第15行關於「2時45分許」,均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浚程、潘榮吉、潘安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浚程、潘榮吉、潘安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浚程僱用被告潘榮吉、潘安靜自民國114年11月間起至114年12月28日1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分工經營本案賭場,堪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各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王浚程、潘榮吉、潘安靜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局部同一,且均侵害社會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核被告曾葦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葦茹係以一出租場所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葦茹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潘榮吉雖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潘榮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係賭博案件,兩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浚程、潘榮吉、潘安

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而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被告曾葦茹則以出租本案賭博場所之方式,幫助被告王浚程、潘榮吉、潘安靜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4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浚程為本案賭場之負責人,被告潘榮吉、潘安靜均受僱於被告王浚程,分別擔任賭場把風及監看之工作,被告曾葦茹則僅出租本案賭博場所,於本案犯行僅為幫助犯等犯罪情節,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王浚程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榮吉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潘安靜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葦茹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63、69、75、81頁被告4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浚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浚程於警詢自承本案犯罪獲利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偵卷第67頁),經扣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抽頭金5600元(附表一編號7)後,尚有犯罪所得5萬4400元未扣案,此部分亦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監視器(含主機及鏡頭)1組,係被告王浚程向被告

曾葦茹承租本案賭博場所原本就有的一節,業據被告王浚程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該組監視器係被告曾葦茹所有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葦茹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扣地點 1 骰子1批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2 天九牌1副 同上 3 籌碼1批 同上 4 記帳本2本 同上 5 點鈔機1臺 同上 6 計分表1組 同上 7 抽頭金新臺幣5600元 同上 8 籌碼1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 9 撲克牌1袋 同上 10 帳冊1批 同上 11 無線電1支 同上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查扣地點 1 麻將筒1盒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2 租賃契約1本 同上 3 本票1本 同上 4 借據1本 同上 5 紅印泥1個 同上 6 借據1本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 7 現金新臺幣1萬73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