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煜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黑色」之記載,應更正為「紅黑色相間」,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A03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走被害人A02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借騎本案腳踏車去參加面試,不是偷等語。
㈡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任意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已自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牽走本案腳踏車,然被害人既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客觀上已該當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又被告擅自將本案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186巷旁空地,未主動設法返還予被害人,並將其任意棄置,足徵其有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刑法上竊盜犯行,可以認被告上開所辯稱不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原
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8月2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有不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又本案腳踏車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詳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臺,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41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5年度偵字第377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徒手竊取A02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黑色),得手後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牽走被害人A02之腳踏車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是想要借用一下,要騎去參加面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詢問,始前往同市區永成北路186巷旁空地,尋獲上開腳踏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8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