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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屹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鄭屹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且其係因沿途未打方向燈、闖紅燈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查獲;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以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被 告 鄭屹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屹峰自民國115年8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9日2時3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沿途未打方向燈、闖紅燈 及逆向行駛,行駛期間搖晃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並對鄭屹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9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