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固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685 ng/mL、15,575 ng/mL等情,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被 告 吳子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瑄(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移轉管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警方於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車內駕駛座旁之吸食器1組,並由其主動交付與警方查扣,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6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575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