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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稚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3月(共3罪)、1年1月、4月確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參偵緝卷第72頁),考量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2.犯後於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損失之程度及渠等之意見,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緝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遭詐騙告訴人存入本案金融帳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扣,且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提領、取得贓款之人,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查扣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3次)、1年3月(判2次)、1年1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消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2時3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A0

3、A02等人施用詐術,致A03、A02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A03、A02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A03、A02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5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原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擔任取款車手、交付金融卡、密碼換取報酬,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刑確定,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密碼可能遭持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3(未提告) 114年4月12日 假親友詐騙 114年4月12日22時3分 114年4月12日22時5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2 A02(提告) 114年4月12日 假親友詐騙 114年4月12日22時14分 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