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咏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耳環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4年5月間起」,更正為「114年5、6月間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商標所有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
的,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A02購買仿冒商標之耳環一副,其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不能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耳環一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買受之人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然被告仍有因此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90元(不含運費),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0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CHANEL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所指定之飾品、衣服、皮包、錢包、皮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14年5月前,向臺中市「逢甲商圈」攤販購得之耳環,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卻自114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615室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利用帳號「ab0000000」,陳列上開仿冒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前開商標權人委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人員發現該帳號疑似販賣仿冒品,遂於114年6月2日,以新臺幣35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購買CHANEL圖樣耳環1副,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b0000000」賣家刊登商品廣告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