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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膺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膺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每組套裝新臺幣(下同)140元、每件上衣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組套裝新臺幣(下同)120元、每件上衣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膺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謀己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予證人蔡佳媛,獲得1140元之價金(計算式:120元x6+60元x7=114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1 「adidas」套裝6組 2 「PUMA」上衣7件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 告 王膺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膺範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adidas」、「PUMA」,分別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服裝、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王膺範」之臉書帳號,於臉書社團「幼同童裝批發」張貼販售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並使用LINE暱稱「石佩汶」之帳號與蔡佳媛交涉後,以每組套裝新臺幣(下同)140元、每件上衣70元之代價,販售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adidas」套裝6組、「PUMA」上衣7件予蔡佳媛。蔡佳媛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復以帳號「yuan00000000」刊登販賣上開套裝、上衣(價格分別為185元、100元,運費另計)之訊息,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向蔡佳媛下標購買上開「adidas」套裝1組及「PUMA」上衣1件,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佩汶(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蔡佳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蔡佳媛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名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臉書社團截圖、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膺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 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