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第8列「並刊登BSMI碼『M56588』」應補充更正為「並於上開飛機城市主題玩具組銷售頁面之商品詳情「BSMI」欄位填載『M56588』之不實字號」,第9、10列「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應補充更正為「而在蝦皮網購平臺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BSMI字號之本件玩具組,同時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性質上屬準特種文書之不實商品檢驗合格資料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A01將不實之BSMI字號填載於其販售本件玩具組之蝦皮網購平臺商品詳情資料中,藉以表示本件玩具組具備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而陳列販賣經虛偽標記BSMI字號之本件玩具組,且以此方式偽造上述性質上屬準特種文書之不實商品檢驗合格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雄富貿易有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三、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為已足,是被告所為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論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上開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四、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2個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未探知所販賣之本件玩具組有無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無取得本件玩具組之BSMI字號,竟為求出售商品獲利,即逕自於蝦皮網購平臺上販售本件玩具組時填載不實之BSMI字號,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偽造準特種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雄富貿易有限公司,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雄富貿易有限公司之意見(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與雄富貿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甚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已與雄富貿易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蝦皮網購平臺「洛仙帝家居旗艦店」賣場之經營者,明知其所刊登之飛機城市主題玩具組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申請取得之BSMI碼M56588非其所取得,其亦未經「雄富貿易有限公司」授權使用,竟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其上開賣場上刊登「現貨 大號飛機主題玩具 兒童玩具 大號飛機移動總部收納玩具 飛機玩具 合金車玩具 生日禮物 兒童節禮物」販售資訊,並刊登BSMI碼「M56588」用以表示該商品係經標檢局檢驗合格,以此方式對外販售予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人,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就商品品質管理之正確性及「雄富貿易有限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至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印商品檢驗標識同意書。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本案賣場
使用者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買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虛偽標記商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