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裝紙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共獲利約2千元」更正為「共獲利2,79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1月5日為警約談到案止,所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販賣侵害齊開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利益,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被害人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8、54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美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裝紙1組,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觀諸被告所提販售紀錄表(見偵卷57至85頁),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95元(計算公式:599+499+599+549+549=2,795),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56號被 告 陳品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吟明知CHANEL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購物紙袋、衣服袋(塑膠紙、紙製)、紙盒、面紙、包裝紙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之商品。陳品吟仍自民國113年1月起,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接續向中國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之代價,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包裝紙商品,並以其為包材製作成花束,再以蝦皮帳號「relationflower」於網路陳列展示,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共獲利約2千元。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4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購得印製仿冒CHANEL包材之花束1件,且於114年10月16日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詢問筆錄、被告經營之蝦皮帳號賣場及留言擷圖、扣押物品照片、鑑定意見書、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3年1月某日起至114年11月5日為警約談到案時止,上揭期間,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員警購買之物係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包裝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自陳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