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伊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伊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或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安全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遙控飛機、拳擊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致文與所經營之芯宸商行、不特定消費者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安全與秩序,及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 告 魏伊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辰明知其所販賣來源為中國大陸地區不詳廠商生產出貨之遙控飛機及拳擊機商品,並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並取得標籤序號,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查驗證明及檢驗合格,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劉力維申設之帳號「zaqwsx321」,登入名稱為「TW-Funland」之蝦皮網路賣場刊登販售遙控飛機、拳擊機,接續在販售遙控飛機商品網頁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標示芯宸商行(負責人為蔡致文)所有之「CCAH23LP1500T4」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在販售拳擊機商品網頁商品規格「BSMI」認證欄位,虛偽標示蔡致文即芯宸商行所有之「M56248」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號碼,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業經審(查)驗合格並已獲得審(查)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生損害蔡致文即芯宸商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上開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致文即芯宸商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力維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蝦皮賣場帳號「zaqwsx321」申登資料、上開賣場商品網頁擷圖照片、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證、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08608230號函及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