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徐維君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伍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6行有關「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接續犯意,於本採購案之行銷活動文宣、產品及刊物內接續重製附圖所示『馬祖』字樣並稍加調整顏色(未達改作程度)使用」補充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本採購案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標案之行銷活動文宣、產品及刊物內重製附圖所示『馬祖』字樣並稍加調整顏色(均未達改作程度)重製」;證據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5 罪)。被告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舜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2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財產權,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A02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在時間上已可明顯區隔,且各標案係不同採購契約、履約內容互異、被告A02各有獨立製作及交付義務、每次重製著作均須重新決定是否採用本案著作、各標案之履約期間及成果內容均可分別評價,故均可獨立評價,是其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 ,均係另行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A02為舜程公司負責人,就標案執行、文宣重製及交付成果具有決定權與指揮監督地位,而由舜程公司某員工實際負責設計、製作及將本案著作重製於相關標案之文宣、產品及刊物中,彼此就本案5 次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A02:⒈侵害張宗興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張宗興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危害程度;⒋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犯罪次數、侵害法益同一性、犯罪間隔時間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審酌舜程公司之規模、業務內容及本案侵害法益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A02、舜程公司因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獲有可得特定、可計算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節省授權成本而受有具體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編號 標案名稱 公佈日期 1 2020馬祖坑道系列活動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 109 年3 月31日 2 2022馬祖旅遊趣系列活動委託案(採購案號:000-000000) 111 年3 月22日 3 馬祖燈塔旅程體驗暨2023升旗迎曙光活動委託案(採購案號:000-00000-N01 ) 111 年12月7 日 4 2023微光馬祖音樂會系列活動擴增項目委託案(採購案號:000-000000A ) 112 年7 月18日 5 2023微光馬祖GO好玩系列委託案(採購案號:000-000000) 112 年3 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25號被 告 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A02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黃文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舜程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舜程公司)負責人,明知附圖所示之「馬祖」字樣係由張宗興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民國109年起,標得交通部觀光署馬祖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馬管處)2020馬祖坑道系列活動案、109年馬管處東莒島體驗觀光計畫、短坡山景區開放啟用典禮委託專業服務案、2021馬祖旅遊年系列活動委託案、110年度「體驗觀光‧點亮村落」計畫、2022馬祖旅遊趣系列活動委託案、111年度「東莒fun卡蹓-體驗觀光‧亮點村落」計畫、馬管處111年文宣品設計暨製作案、馬祖燈塔旅程體驗暨2023升旗迎曙光活動委託案、2023微光馬祖音樂會系列活動擴增項目委託案、2023微光馬祖GO好玩系列委託案等採購案(下合稱本採購案)中,與舜程公司不詳員工(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接續犯意,於本採購案之行銷活動文宣、產品及刊物內接續重製附圖所示「馬祖」字樣並稍加調整顏色(未達改作程度)使用,以此方式侵害張宗興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4年3月間,張宗興因接獲現代視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致電表示馬管處有意將本採購案中所使用之附圖所示「馬祖」字樣登記為商標等語,經張宗興上網進行相關查證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張宗興委任陳璽仲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宗興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告訴人與福建省連江縣政府間之「蔬菜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
計監造合約書」、告訴人繪製附圖所示「馬祖」字樣美術著作CAD檔案、福建省連江縣函。
㈣交通部觀光署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4年4月14日觀馬遊字
第114000386號函、政府採購加值網頁擷圖照片、舜程公司於本採購案使用附圖所示「馬祖」字樣美術著作之行銷活動文宣、產品及刊物報導資料。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A02與不詳員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2為舜程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揭之罪,被告舜程公司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