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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智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雙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同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查被告A02在同一馬年錢幣禮盒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再將商品(自中國)輸入、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且無庸再論以同法第97條之罪。

(二)爰審酌:⑴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未得同意使用他人商標、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⑵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自承販售迄今獲利新臺幣8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扣案商品 1 仿冒紫南宮馬年錢幣組(含錢幣)268組 2 仿冒紫南宮馬年錢幣組(不含錢幣)166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8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紫南宮及圖」、「紫南宮招財錢母及圖」、「紫南」等商標圖樣,係紫南宮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貴重金屬雕像、貴重金屬合金等商品類別(目前均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為行銷目的,未事先徵得紫南宮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製造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委託微信暱稱「謝勝才」之大陸人士製造刻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紫南宮馬年錢幣暨馬型木禮盒500組,並透過海運從中國進口來台,嗣由不知情之陳睿鴻(A02之子)於網路上刊登銷售,並於115年2月5日,由A02交付仿冒之紫南宮馬年錢幣暨馬型木禮盒1組給陳睿鴻,並以800元出售給不詳網友,嗣買家察覺有異遂向紫南宮通報。嗣經警於115年2月10日至A02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紫南宮馬年錢幣268組(含錢幣)」、「紫南宮馬年錢幣166組(不含錢幣)」,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發人黃燕汝於警詢時指稱明確,核與證人陳睿鴻、羅文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正品與仿品比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擷圖、被告與為信暱稱「謝勝才」對話紀錄、左右有限公司函文暨鑑驗比對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比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卷附鑑驗比對報告可參,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出售1件仿冒商標商品得款800元,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