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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智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5年1月15日經標中字第11550000210號函檢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明知其所販賣之本案商品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仍於購物網站上就本案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45至1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42號被 告 陳柏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為「平凡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向大陸訂購「MT8投影機(型號:T8 plus)」商品後,明知該商品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仍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妨害農工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印製載有「R57255 RoHS」字樣及商品檢驗標誌之商品標籤張貼於該商品上,而佯稱該商品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檢驗,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復於114年9月至11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mitou_」之帳號、以店名「米投_生活精選優質產品」公開販售上揭商品,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675元,已實際售出600個,販售金額共計40萬5000元。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均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市場資料統計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購銷合同、商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蝦皮拍賣訂單資料、商品販售頁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罪嫌。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為已足,不再適用同條第2項「販賣該商品」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犯罪所得4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