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將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將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將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擅自製作」之記載,應更正為:「擅自以電腦軟體小畫家製作」、第10至11行:「字樣之準私文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字樣之名片圖檔電磁紀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電腦軟體小畫家,未經授權製作載有告訴人即商標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之圖樣及字樣、「金融業務處 消費金融部 陳圍倫」及電話號碼、分機等聯繫方式字樣等資料,而假冒商標權人員工名義偽造不實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圖檔電磁紀錄,係表示被告為商標權人員工而招攬貸款業務之意,此經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標罪、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偽造本案名卡圖檔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下載王道銀行的名片,再用小畫家編輯改名字後,在臉書社團貼這張名片介紹我是銀行的業務等語,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前開不實內容偽造在紙上或物品上,堪認被告係偽造之本案名片圖檔之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非法使用商標,在
社群網站臉書上冒用商標權人名義偽造本案名片招攬業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並生損害於商標權人及臉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有意與商標權人進行和解,惟因商標權人不願和解、調解而未進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商標權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有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述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有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意願,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名片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文書,惟業經被告移除下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9、8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難為實際沒收行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55號被 告 王將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將丞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係王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銀行、貸款服務等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王道銀行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冒名製作相關文書以行使,竟為行銷目的,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偽造已登記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日15時許前某時,擅自製作印有王道銀行商標圖樣及字樣、載有「金融業務處消費金融部 陳圍倫」及電話號碼、分機等聯繫方式字樣之準私文書(下稱本案準私文書),並於115年3月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圍倫」之帳號,冒用王道銀行員工之名義,使用本案準私文書,在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臉書社團「銀行貸款 行員服務 不需收費(歡迎行員)」留言招攬貸款業務,使不特定人誤認「陳圍倫」為王道銀行之員工而招攬貸款業務,足生損害於王道銀行及上開網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道銀行員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後發現上開留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道銀行委由楊凱甯、許振祥、何勖愷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勖愷律師於警詢時之證述、具狀指訴、證人即被告女友吳茵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頁面截圖、本案準私文書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2項、第3項,應予更正)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商標法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自無庸更論以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王道銀行 王道銀行 00000000 115年9月15日 2 00000000 115年9月15日 3 00000000 115年9月15日 4 王道銀行及OBANK設計圖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5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6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