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耳環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佯以顧客身分購買本案商品之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25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4年10月下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應認係接續犯,僅論為一罪。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陳報狀所陳目前負債、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耳環一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販賣本案相關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此而獲得約新
臺幣700元之價金(偵卷第44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為105年11月30日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3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 」之商標圖樣,係由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等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 ,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惟A02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使用其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kuan0216」開設之賣場,將其向拚多多拍賣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入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12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經警瀏覽前揭蝦皮賣場後發現,佯以顧客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確認為仿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本案耳環照片、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3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