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齊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 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隨即結單購買」更正為「以2086元結單購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消費者楊麗環所獲得之新臺幣3117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5 月31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仿冒CHANEL商標上衣 2 件 2 仿冒NIKE商標上衣 1 件 3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1 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 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CHANEL」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adidas」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IKE」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A01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店家,以臉書暱稱「Kiki Fang」開設直播之方式,向不特定消費者販售仿冒「adidas」之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長褲及外套各1件、「CHANEL」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上衣2件、「NIK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上衣1件,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適消費者楊麗環觀看A01之網路直播後,隨即結單購買,轉帳合計總金額新臺幣3117元至A01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麗環收到商品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標檢索資料表、匯款明細、包裹照片、臉書帳號「Kiki Fang」直播截圖、與賣家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辨識意見書、委任狀、市值估價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意見書、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辨識意見書、委任狀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在同一期間、地點,同時販賣侵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商標權商品,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即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耐克公司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前揭CHANEL商標上衣2件、NIKE商標上衣1件、adidas商標長褲1件、adidas商標外套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8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