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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杰

蕭渝璋

何芸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渝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芸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瑞士」後應新增「商」、第12行之「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6行之「在上開店內,陳列、販賣使用」應更正為「在上開店內及黃育杰所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pptoy.store』上陳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商標名稱」欄之「CHANEL及圖」應更正為「Monogram

Double C Device」、「商標權人」欄之「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數量」欄之「3件」應更正為「4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育杰、蕭渝璋、何芸瑄(以下合稱被告3人)行為後,

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員警係基於蒐證目的,至「皮老闆有限公司」購入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3人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3人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黃育杰有透過網路方式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pptoy.store」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上開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商品頁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73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㈢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自114年7月4日前某時許起至114年7月4日為員警發現

為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賺取利益,漠視被

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投注心力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黃育杰、蕭渝璋雖均有調解之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再兼衡被告蕭渝璋、何芸瑄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41頁),暨被告3人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其等之獲利情形、營業規模、各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4、85至9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育杰所有,並由其自我國或大陸廠商進貨,業據被告黃育杰、蕭渝璋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7、116頁),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於被告黃育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育杰於偵訊中供稱其販賣1件商品的獲利都不一樣,是賠錢的,所以收店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除員警佯為顧客於114年7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外,尚有販賣其他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衡以被告黃育杰係「皮老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認被告黃育杰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8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黃育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渝璋、何芸瑄固與被告黃育杰共同為本案犯行,使被告黃育杰所經營之「皮老闆有限公司」獲取上揭款項,然被告蕭渝璋、何芸瑄僅係受雇於被告黃育杰,其等自「皮老闆有限公司」領取報酬,乃其等擔任員工之工作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分別自被告黃育杰直接分得犯罪利得,爰均不對被告蕭渝璋、何芸瑄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8094號):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件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122年12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3件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122年12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44號被 告 黃育杰

蕭渝璋

何芸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杰為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皮老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蕭渝璋、何芸瑄均為員工,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及手提箱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均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黃育杰、蕭渝璋、何芸瑄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育杰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時起,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我國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在上開店內,陳列、販賣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予不詳顧客。嗣經員警發現渠等在上址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佯為顧客於114年7月4日至店內以1,980元購得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香奈兒公司委由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並於114年9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杰、蕭渝璋、何芸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商品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物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訪蒐證照片、搜索現場照片、「皮老闆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黃育杰所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被告蕭瑜璋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3人自114年7月4日前某時起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件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侵權物名稱 數量 1 CHANEL及圖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3件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