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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智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杏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杏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購買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時,係基於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被告王杏語所為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將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所為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舉,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陳列及扣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數量及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辨識意見書(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佐,是上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因員警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員警購買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1對時,已支付新臺幣119元(不含運費45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收受)之對價,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蝦皮購物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耳環 1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16號被 告 王杏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杏語明知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wun0913」及密碼登入後,意圖販售,將其向不詳淘寶網賣家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以每對新臺幣11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此上網刊登販賣訊息之方式予以陳列。嗣經警上網瀏覽網頁發現下標購買,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杏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會員資料、取貨照片、市值估價表、扣押物相片對照表等卷可稽,復有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耳環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則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賴志銘出具之辨識意見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自113年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扣案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1對,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