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繁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繁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繁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5年2月6日為員警網路巡
邏發現為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被害
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投注心力所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所有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成立,且已當場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其獲利情形、營業規模,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之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辨識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頁),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蝦皮賣場以155元之價格出售2件包包等語(見偵卷第50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10元(計算式:售價155元×2件包包=310元),惟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當場給付和解款項3萬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15年度保管字第5459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仿冒三麗鷗商標背包1件 00000000 POCHACCO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609號被 告 曾繁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CHACCO」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均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曾繁柔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向不詳賣家購得仿冒「POCHACCO」商標圖樣之背包後,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使用其申辦之「isnio」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訊息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背包,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共獲利新臺幣(下同)310元。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15年2月6日佯裝買家上網下標購入扣案之仿冒「POCHACCO」商標之背包1件,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被告使用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資料、警方採證網購證明、購得商品照片及購得商品訂單流程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辨識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上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POCHACCO」商標之背包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