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迦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迦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迦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玩偶、玩具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曾迦淵明知其自不詳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店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投幣機台夾取方式,意圖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於114年7月29日在上開選物販賣店內,佯裝顧客投幣機台夾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鑑定後於114年8月20日確定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迦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徐宏昇律師出具之114年8月20日鑑定意見書及附件各1份(偵卷第31至39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偵卷第41至45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29至30、51至53頁)、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55頁)、採證物品照片對照表1份(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惟員警於114年7月29日投幣機台夾取並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與商標權人成立調解,惟主要係因商標權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表示不需要再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傳票送達證書、本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告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7至39頁),尚難認其無賠償商標權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寶可夢」商標之玩偶 1件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