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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智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第7-8行「附表編號1之帽子售出約3件、附表編號2之短袖上衣售出約10件」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帽子售出4件、附表編號2之短袖上衣售出15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

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於

網路上非法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業市場利益,亦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復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而對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有所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足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偵查中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已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不予追究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共獲利9,800元等語,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賠償之數額亦顯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88號被 告 陳 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印有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商標,而為仿冒品,仍自民國113年12月間至114年8月間,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接續自大陸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指示大陸賣家自大陸將商品寄送至臺灣而輸入之,並使用周穎圻(另為不起訴處分)註冊之蝦皮拍賣網站「lalisa61039」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上揭仿冒商品,附表編號1之帽子售出約3件、附表編號2之短袖上衣售出約10件。經謝尚修律師所屬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在網路上發現上情後,於114年8月16日下訂購買,於114年8月30日取貨,經鑑定確為仿冒品。

二、案經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共同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陳穎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大陸商店商品頁面、同案被告之iPass Money匯款紀錄、上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註冊資料、撥款明細、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商品頁面照片、出貨明細及超商繳款證明、侵權商品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販賣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罪嫌。輸入、販賣該商品為前、後階段之行為,彼此間應有吸收關係,請依情節較重之輸入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告輸入及販售之仿冒品編號 品牌 商品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OAKLEY 帽子 美商歐克利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2 STUSSY 短袖上衣 美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