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汝
黃順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A02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序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擅自重製及張貼
告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渠2人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 告 A01
A02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均明知渠等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lipelru」販售之「AH-602A拔罐刮痧儀」商品,所張貼之商品圖片9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而得前述圖片9張後,擅自重製前述圖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渠等經營之上開賣場,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法侵害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徐在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在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701003S號函檢附用戶申設資料、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畫面、原始圖片電子圖檔、侵權市值估價表、深圳市伊德萊斯有限公司聘僱契約書、營業執照、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