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軍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宸維
周岳賢上列被告等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宸維、周岳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詹宸維、周岳賢於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嗣均於民國115年7月8日退伍,此有被告2人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詹宸維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期間,利用在營區服役期
間及休假期間在外住所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大撈家娛樂城」、「金富翁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線上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在營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一罪。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無視軍紀禁令
,利用在營區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外住所處,以智慧型手機連線網路博奕遊戲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次數、金額多寡,復參酌被告周岳賢賭博次數雖僅有1次,然轉發娛樂城廣告予同僚,助長賭博風氣,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較重,應予不利之考量,及被告2人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7、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等手機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通訊工具,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皓股
115年度軍偵字第112號被 告 詹宸維
周岳賢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維原係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戒護一營戒護二連二兵(駐地:臺中市后里區油池營區,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退伍);周岳賢亦為上開部隊二兵,為現役軍人,詹宸維、周岳賢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娛樂城,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附表所示之娛樂城下注,賭博方式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把玩「老虎機」之賭博遊戲,賭法為線上投注後,畫面會自動運轉,若有達成規定之條件,則可取得對應倍數之點數,且可依點數換回贏取之賭金,若未賭中則由該娛樂城全收賭資之方式,而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娛樂城對賭,惟詹宸維、周岳賢2人皆未有獲利。嗣其等服役單位經行政調查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維、周岳賢於臺中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案件查證報告、被告詹宸維在大撈家娛樂城下注擷圖共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宸維、周岳賢所為,均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詹宸維於115年1月某不詳時間起至115年1月18日間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娛樂城 方式 1 詹宸維 115年1月13日某不詳時間 臺中市后里區油池營區 大撈家娛樂城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取得前揭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後,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至前揭娛樂城指定之帳戶。 115年1月17日某不詳時間 友人楊傢閔位於雲林縣之住處 115年1月18日某不詳時間 友人楊傢閔位於雲林縣之住處 115年1月某不詳時間 臺中市后里區油池營區 金富翁娛樂城 以透過被告周岳賢取得前揭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後,以匯款予被告周岳賢之友人暱稱「阿軒」之方式,入金至前揭娛樂城之帳號。 2 周岳賢 115年1月14日某不詳時間 臺中市后里區油池營區 金富翁娛樂城 以透過「阿軒」取得前揭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後,以匯款予友人之方式,入金至前揭娛樂城之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