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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軍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軍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能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能犯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鈺能前為空軍保修指揮部料配件總庫臺中專業庫(下稱臺中庫)庫儲組志願役上兵補給兵(已於民國114年8月16日退伍),駐地在臺中市清泉崗基地。王鈺能於114年3月24日至4月29日期間,依令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支援該校鑑測中心體能鑑測任務,支援期間為每週一至週四支援,週五歸建清泉崗基地,週六及週日休假。空軍官校鑑測中心嗣因演習任務規劃,於114年4月2日至4月18日關站。空軍官校鑑測中心主測官中士曾永紳於114年4月1日18時召開檢討會時,口頭告知支援鑑測人員應自行歸建返回原服役單位,於114年4月20日再返回鑑測中心繼續支援任務,王鈺能遂於114年4月1日19時12分許,離開空軍官校。詎王鈺能本應於114年4月2日歸建臺中庫,竟基於脫免職役之犯意,未回報臺中庫長官暫時不需支援一事,且未返回臺中庫,逕自在家休假,迄至114年4月20日19時42分始返回空軍官校支援,扣除例假日,無故離去職役共計9日。臺中庫人員於114年4月28日辦理止伙業務時,發現空軍官校搭伙人員名冊與支援人員名冊不符,經士官長組長蔣家豪詢問王鈺能,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中庫及空軍保修指揮部訪談、臺中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永紳、蔣家豪及于誠駿(空軍官校教務處上尉教育行政官)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空軍料配件總庫114年6月25日空料總庫字第1140139387號函與所附之空軍保養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被告之臺中庫庫儲組114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空軍保修指揮部114年3月7日空保修綜字第1140054061號令暨114年第2季支援空軍軍官學校體能鑑測站人員名冊、被告進出空軍官校全營區門禁紀錄及空軍官校體能鑑測中心114年4月餐廳搭伙人員名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役逾6日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志願役上兵補給兵,卻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歸建臺中庫,逕自在家休假,時間長達9日,可認被告無視軍事命令之要求,致部隊勤務紀律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未有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職業(偵卷第127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6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