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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軍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軍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鈺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鈺權於」應更正為「蕭鈺權為現役軍人,於」、第11至13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更正為「行政院公告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鈺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蕭鈺權係114年10月28日入伍服役,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

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開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5年度偵字第34519號被 告 蕭鈺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鈺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1段附近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發現其車上散發燃燒愷他命氣味,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67ng/mL,去甲基愷他命:91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鈺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毒品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愷他命:167ng/mL,去甲基愷他命:912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