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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炎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張啓權」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3前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下稱五八指揮部)

砲三營營部連中尉人事官,為現役軍人,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法定公務員,其負責開立在職證明書等人事相關業務,為協助其配偶中校營長朱容萱(彰化縣後備旅一二○迫砲營)申請漢光演習期間家庭照顧假,竟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便宜行事,基於公務員盜用公印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未得五八指揮部砲三營營長張啓權之授權,於民國114年7月9日14時許,逕自至張啓權辦公室拿取「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三營營印」公印,蓋印於其製作之內容為「茲證明中尉A03……任職於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三營營部暨營部連服役中,……,於114年7月9日至18日未申請家庭照顧假,特立此證,以茲證明」之在職證明書,並偽簽張啓權署名,後將該在職證明書(下稱本案在職證明書)交給五八指揮部人事科人事官少校洪一唐,再由洪一唐轉交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人事科長中校卓姿瑩,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五八指揮部、張啓權及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人事科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啓權查覺有異,經五八指揮部進行行政調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朱容萱、卓姿瑩、A02、陳玠羽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㈢陸軍第十兵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案件查證報告、陳玠羽、張

啓權於陸軍第十兵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偽造之本案在職證明書、證人陳玠羽提供之對話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對於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並依其犯罪之性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係將刑法相關之罪章、罪名,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4條前段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向稱為不純正瀆職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三營營部連中尉人事官,為現役軍人,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公務員,負責開立在職證明書等人事相關業務,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本案在職證明書,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獨立處罰規定,屬「瀆職罪章」之不純正瀆職罪。是被告於非戰時涉犯刑法瀆職罪章之不純正瀆職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印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本院固漏未告知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惟此部分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仍依刑法各規定處罰,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訊問筆錄)。

㈢罪數:

⒈被告偽張啓權署名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

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即明。是本案被告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印罪較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不得將之論以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印及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印罪處斷。

㈣被告為公務員,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盜用公印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五八指揮部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為協助配偶申請家庭照顧假,貪圖方便,利用職務上機會,擅自冒用五八指揮部及營長A02名義,偽造本案在職證明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五八指揮部、張啓權及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人事科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文書之純正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協助配偶申請家庭照顧假目的係為讓配偶照顧家中幼兒,並非出於利用本案在職證明書犯罪之意,復未造成軍中單位任務執行之窒礙(見偵卷第120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五八指揮部出具意見狀表示「被告動機係為照顧家中幼兒,情堪憫恕,且未造成單位任務執行之窒礙等實質損害,本部亦已予以適懲;另被告針對本案懊悔不已,並已深刻檢討自身錯誤,自案發後調任本部情報科報官一職,工作態度積極、表現良好。……建請貴署綜合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現役軍人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盜用公印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職業軍人,亦為公務員,應恪遵法令,為請家庭照顧假,利用執掌人事相關業務之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冒用五八指揮部及營長A02名義,偽造本案在職證明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五八指揮部、張啓權及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人事科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文書之純正及公共信用,固有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又被告偽造本案在職證明書,目的係為協助配偶申請家庭照顧假,讓配偶照顧家中幼兒,並非出於利用本案在職證明書犯罪之意,且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五八指揮部出具意見狀,建請從輕量處,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主觀犯意及犯行並非甚重,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尚輕,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在職證明書上「張啓權」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署名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在職證明書欄上被告盜蓋之「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兵第三營營印」公印文並非偽造,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本案在職證明書已經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