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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軍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調查洽談紀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冠耀(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入伍,於114年11月16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述在卷(軍偵卷第93、155-156頁),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軍偵卷第29-47頁),故被告於1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分別出於同一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數次在電子遊藝場下注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又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各次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長短、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自由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4年度軍偵字第456號被 告 林冠耀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冠耀原係成功嶺營區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步四營戰鬥支援連上兵(服役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1日至3月9日、114年4月3日、6日、7日、10日、23日、27日,在成功嶺營區內,使用行動電話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註冊帳號及密碼登入「大撈家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並將賭金匯入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將現金換成遊戲幣後,以所取得之遊戲幣依百家樂遊戲方式進行賭博,並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入金使用,以此方式在營區內登入博弈網站賭博財物。

(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至114年4月間,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佳佳電子遊戲場)、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永利皇宮電子遊藝場),將現金兌換成代幣後,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遊戲機台,遊玩百家樂及賓果賭博遊戲,與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賭博財物。嗣因其服役單位接獲情資,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成功嶺營區派車及出入營區紀錄、陸軍步兵104旅114年休假紀錄管制卡、大撈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的賭博網站或相近之電子遊戲場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