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弦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士弦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士弦原係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一營第一連二兵(駐地:臺中市大里區竹坑營區,業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退伍)。其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經人介紹,於113年8月間某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帳號進行賭博,並於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7日間止,基於在營區內博取財物及網路賭博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及其服役之竹坑營區,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百家樂」、「戰神賽特拉霸機」遊戲進行賭博,若押中,依系統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賴士弦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4年10月2日間,因賴士弦在外積欠賭債,為營區輔導長郭攸婧實施反賭博手機稽核時,查得其手機內存有在「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投注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弦於憲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63至69、89至90頁),核與證人郭攸婧於憲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軍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煙幕營煙一連二兵賴世弦涉「線上賭博」案查證情形、被告在「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之遊戲下注紀錄、歷次轉帳紀錄、被告自白書2份、陸軍第十軍團三六化學兵群114年7月16日梯新進人員個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23至25、61、27至41、43及45、47至4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至114年5月18日前所為,因其時尚
未具現役軍人身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所為,因此時已具現役軍人身分,是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上開於不具現役軍人及具現役軍人身分之不同時期所
為之賭博行為,固需適用不同法律規定是認成立不同罪名,然均因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無視
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竟於營區賭博財物,敗壞營區紀律,且營區賭博接續長達4個月時間,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賭博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職業為現役軍人等一切情狀(見軍偵卷第63頁憲詢筆錄首頁嫌疑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