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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慧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曉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堪認其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被告業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翎妤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2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56332號被 告 陳曉慧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慧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等4個帳戶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予LINE暱稱「富澤稅務代辦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A帳戶內尚有黃采緁所匯入之餘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曜燻、黃采緁(委由其父黃榮隆報案)、魏東香、施翎妤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曜燻、魏東香、施翎妤、黃釆緁委任黃榮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交予「富澤稅務代辦郭經理」之事實。 2.坦承交付目的係要製造金流200萬元,並自白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曜燻、魏東香、施翎妤、告訴代理人黃榮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B、C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曜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東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翎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A、B、C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4 合庫銀、台新銀、中信銀、玉山銀提供之A、B、C、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A、B、C、D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轉帳至A、B、C帳戶,除A帳戶內尚有黃采緁所匯入之餘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予「富澤稅務代辦郭經理」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富澤稅務代辦郭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稱需做金流始提供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曜燻 114年7月4日21時許 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7月5日12時2分許 4萬9983元 A帳戶 2 黃采緁 114年7月4日某時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7月5日12時24分許 2萬4998元 A帳戶 3 魏東香 114年5月7日6時29分許 以IG及LINE聯絡並佯稱:中獎,需依指示驗證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7月5日14時3分許 14萬9123元 B帳戶 4 施翎妤 114年7月4日23時22分許 以臉書Messenger聯絡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 114年7月5日12時10分許 9999元 C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