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哲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3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A12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成功提領該等款項,導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部分,亦已將被告之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于○○匯出款項之用,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以及一般洗錢未遂,詳後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遂行、著手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轉帳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論罪
1.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將本案郵政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提供予告訴人于○○匯款,如告訴人于○○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前開帳戶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可能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已經著手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一般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然查告訴人于○○於警詢中證稱:我致電派出所確認後,派出所告訴我此情況係詐騙,我為避免他人受騙,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郵政帳戶等語,是告訴人于○○雖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然其係基於使本案郵政帳戶遭警示之目的,刻意為小額匯款之舉,顯未陷於錯誤,且因告訴人于○○所匯1元款項並非因受騙所匯出,因此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也無法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經提及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洗錢罪嫌,而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多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屬一個犯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輕其刑之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先前曾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涉犯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該案甫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習得教訓,於本案不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更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因其所為,導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損失(除告訴人于○○外),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再審酌被告除上開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以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取報酬,辯稱:我沒有拿到原本要貸款的30萬元等語,且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60231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或信用評分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造虛偽的財力證明,進而增加成功貸款之機率,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利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可欣」等詐欺集團成員後,復將上開2張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A01、A02、A03、A04、A05、A06、A07、A09、A10、A11等10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華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7、9-11之A01等10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于○○時,經其察覺有異,僅於113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1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由于○○於同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3、A06、A07、于○○、A09、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2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郵政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暱稱「錢可欣」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但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貸款成功,而當時我缺錢因此急著想要貸款,所以當初沒想太多就把帳戶交出去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A01、A03、A06、A07、于○○、A09、A10、A11,以及被害人A02、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除告訴人于○○之外,其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政帳戶、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不詳、「李品潔」、「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兩張提款卡之密碼予「錢可欣」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68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名下之郵政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再度交付郵政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網路上不熟識之人,堪認其在交付時應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A12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在辦帳戶的時候有問過銀行,銀行說我的條件不好,所以我才沒有向銀行貸款,且我也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是被告對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有所知悉,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縱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貸款代辦業者,然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歷練,暨前述自知信用不好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理解,亦知悉其提供帳戶之乙情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所提供之貸款流程有異,然觀諸卷附被告與「李品潔」、「錢可欣」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於上開成員之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均未加聞問之情況下,竟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一味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將其郵政帳戶帳號交予網路上未熟識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該等偵查、審理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未遂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過程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4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2 A0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3 A0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4 A04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17時21分許 45,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7時25分許 45,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5 A05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A0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6時55分許 1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7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11月17日17時0分許 26,000元 華南帳戶 7 A07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前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100,000元 華南帳戶 8 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于○○雖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 1元 郵政帳戶 9 A0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11時14分許 30,000元 郵政帳戶 10 A10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3日8時49分許 30,000元 郵政帳戶 11 A1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