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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5年6月1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50024394號函暨所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被告黃振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另補充被告否認犯行之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是我申辦的,該帳戶是1

14年6月24日遺失,然後我有於6月25日去掛失,當時卡片不見,有去報案告侵占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詢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23日、24日遺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我在114年6月24日晚上發現遺失,遺失地點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村,我早上在五福村買完早餐還有看到提款卡,下午就沒有看到了,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有寫在卡片上,遺失後,我有於114年6月23日先去大里分駐所詢問,警局說沒有人撿到,到114年6月24日我才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綜觀被告歷來所述,對於其何時遺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何時至警局報案掛失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4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報案稱其錢包於114年6月24日23時許遺失,遭他人侵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6月19日中市霧分偵字第1150024394號函暨所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與被告上開所稱其至警局報案之時間均不相合,是被告上開有關其曾遺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之辯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依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頁)所示,本案臺

企銀帳戶在告訴人盧冠安、王姿蘋、張清龍(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114年6月24日分別匯入款項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足認本案臺企銀帳戶在案發前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參以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本案臺企銀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4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從事CNC機器操作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3人共受有7萬888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而其已與告訴人盧冠安、王姿蘋調解成立,然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本案臺企銀帳戶之7萬888元款項,業已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偵卷第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提供其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5年度偵字第10429號被 告 黃振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冠安、王姿蘋、張清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振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已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伊有在提款卡卡套內寫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盧冠安、王姿蘋、張清龍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等供參;又本案臺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情,亦有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企銀帳戶,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輸入提

款密碼才能操作使用,其目的即係為避免金融帳戶遭本人以外之人任意盜用或提領款項,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憑藉書寫以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益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然被告竟辯稱其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無異於放任任何拾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此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已難逕信為真。

㈢次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777888」,衡諸常情,上開數字排列組合在現代社會運作過程中,應係每個人自有智識以來即會不停使用、反覆記憶之數字組合,且無任何改變之可能,核屬最容易記憶之數字組合;且觀諸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可回答上開提款密碼,益徵被告並無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害怕忘記密碼,才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辯詞,即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

㈣又被告甫於114年6月24日發現提款卡遺失,本案臺企銀帳戶旋

於114年6月24日起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掩飾犯罪所得所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5元,其後即陸續遭匯入數筆數萬元款項後旋遭提領等情,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參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以免遭發現後掛失或報案而無法獲取詐欺所得,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有本案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足憑,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使用,足證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冠安 假交友 114年6月24日15時35分,匯款1萬888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王姿蘋 假網拍 114年6月24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 3 張清龍 假報明牌 114年6月24日16時21分,匯款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