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鴻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雙雙』之女網友聯絡」;第11至12行關於「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大智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林雙雙』指定之人」。
㈡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假援交」之記載,應更正為「假
投資」;編號2至5詐騙方式欄關於「假援交」之記載,應更正為「假交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鴻文與暱稱『林雙雙』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鴻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學識,顯見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詎被告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要求,率爾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內,迄今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因一時短於思慮,暨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63133號被 告 許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許鴻文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以供網友回臺灣投資使用,許鴻文遂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商店宅配寄送方式寄交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飛辰、顧勝斌、黃昭遠、李存爵、吳弘凱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鴻文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陳飛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勝斌、黃昭遠、李存爵、吳弘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顧勝斌、黃昭遠、李存爵、吳弘凱及被害人陳飛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人顧勝斌、黃昭遠、李存爵、吳弘凱及被害人陳飛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女網友,會互稱老公老婆,她說要回來臺灣做生意,還要回來跟伊結婚,她說在中央央行管制局有人,跟伊說錢2至3天就進去了,跟伊說去超商刷條碼寄去臺北,伊寄出後對方就沒有聯繫伊了,伊合作金庫帳戶領公保、郵局帳戶用來領老人年金使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合作金庫帳戶於114年4月9日,確有註記為「公教保險」之款項匯入紀錄,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每月10日固定有新臺幣(下同)4,164元註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款匯入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女網友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陳飛辰 (未提告) 114年5月初 假援交 114年6月2日15時12分許 13萬8,000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 2 顧勝斌 114年5月28日 假援交 114年6月3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3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114年6月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3日10時21分許 1萬7,772元 3 黃昭遠 114年5月29日 假援交 114年6月2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4 李存爵 114年5月31日10時許 假援交 114年6月3日10時45分許 1萬1,6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6月3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5 吳弘凱 114年5月30日 假援交 114年6月2日18時25分許 2萬5,18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