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第5行「好賣家」更正為「好賣+」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造成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5年度偵字第6220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知悉如無正當理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2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報案)、其女兒陳○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瑄郵局帳戶)、其兒子陳○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懷郵局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辰祤企業社@郭映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6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等10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12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6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114年9月14日在THREADS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經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說用伊的提款卡跟廠商購買材料可以減免稅務,所以伊就將上開6個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A02、A03、A05、A06、A07、A08、A09、A10、A11、被
害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確有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辰祤企業社@郭映汝」之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辰祤企業社@郭映汝」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因欲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帳戶,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而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2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新竹貨運物流平台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2未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2 A03 (提告) 告訴人A03於114年9月18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包包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3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20時45分許 6萬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A04 (未提告) 被害人A04於114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腳踏車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被害人A04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5時56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A05 (提告) 告訴人A05於114年9月18日0時1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贈送羽球拍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5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5時40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A06 (提告) 告訴人A06於114年9月18日23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周邊商品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6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0時53分許 3萬91元 A12郵局帳戶 6 A07 (提告) 告訴人A07於114年9月18日14時4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水果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7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6時29分許 4萬9977元 A12郵局帳戶 114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9月18日16時44分許 4萬9977元 陳○瑄郵局帳戶 114年9月18日16時46分許 4萬9989元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8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8未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7時14分許 4萬4030元 陳○懷郵局帳戶 114年9月18日17時16分許 1萬7050元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7日12時2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以好賣家平台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09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17時35分許 1萬8050元 陳○懷郵局帳戶 114年9月18日17時37分許 1萬4123元 9 A10 (提告) 告訴人A10於114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周邊商品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10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20時13分許 9999元 鄭暐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 114年9月18日20時45分許 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9月18日20時13分許 9999元 114年9月18日20時47分許 9985元 114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 9911元 114年9月18日20時48分許 9939元 10 A11 (提告) 告訴人A11於114年9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手機之貼文,隨即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隨後佯稱告訴人A11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8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鄭暐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年9月18日20時48分許 46元 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