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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具狀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寬認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自身所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各新臺幣5,000元;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至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渠等分別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揭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徵被告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69號被 告 林素如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8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祐祺及被害人施德成、劉德富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被害)人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紀錄,且於偵查中有積極與告訴人林祐祺及被害人施德成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請予以較輕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1 施德成 (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4年6月18日21時2分許 3萬元 2 林祐祺 (提告) 假網購 114年6月18日20時22分許 2萬2000元 3 劉德富 (未提告) 假交友 114年6月18日20時51分許 2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