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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I DUC CHANH(中文名:菲德正,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 DUC CHA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PHI DUC CH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吳金燕、劉馥樓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報酬7,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 告 PHI DUC CHANH(中文名:菲德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N THI HIEN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U」之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前任職之利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0號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U」之人出售予他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金燕、劉馥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吳金燕、劉馥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燕、劉馥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I DUC CHANH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綽號「THU」之人出售予他人使用,並取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吳金燕、劉馥樓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前,來臺工作已有數年之時間,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取之7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金燕 網購交易詐騙 113年3月14日23時34分許 2萬4148元 2 劉馥樓 網購交易詐騙 ⑴113年3月14日22時28分許 ⑵113年3月15日0時57分許 ⑴1000元 ⑵5萬866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