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思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思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塏竣等4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尚未提領之金額詳理由三所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嗣黃塏竣等4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塏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彭妤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榮華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29頁、第93-96頁),核與告訴人黃塏竣、徐秀梅、彭妤庭、江榮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5-49頁),復有告訴人黃塏竣、徐秀梅、彭妤庭、江榮華等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銘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黃塏竣、徐秀梅、彭妤庭、江榮華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洗錢犯行,惟因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未訊問被告致其未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受騙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6元,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並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經被害人切結領回),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1295元,扣除銀行給付之利息(99元、205元)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共留存20945元在上開銀行帳戶內(計算方式:21295元-46元-99元-205元=20945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50004549號函文暨檢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書立之切結書、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4頁、第29頁),本院衡以上開帳戶業經富邦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20945元已喪失管理、處分權限,而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設人,其因此復取得對該帳戶內財產之管理、處分權限,且上開存款餘額20945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上開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洗錢財產餘額20945元既已被查獲,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自應就留存於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仼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塏竣 黃塏竣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投資廣告,隨即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及下載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7日9時許 5萬元 2 江榮華 江榮華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YOUTUBE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投資廣告,隨即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3 彭妤庭 彭妤庭於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臉書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投資廣告,隨即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8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4 徐秀梅 徐秀梅於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假投資廣告,隨即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至對方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0月28日15時26分許 7萬53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