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智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智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智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鍾浚霖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計19萬4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固曾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智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緩刑2年,上訴後分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100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後2年,即迄102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或對價,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轉出,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5年度偵字第2224號被 告 詹智雄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租屋處,向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林瑜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浚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嗣鍾浚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浚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智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智雄坦承將同案被告林瑜樺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瑜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智雄於112年4月間某時,向其借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浚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浚霖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瑜樺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鍾浚霖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同案被告林瑜樺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詹智雄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詹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詹智雄及同案被告林瑜樺於本署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鍾浚霖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調解成立即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115年4月7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浚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開運商品、協助辦理開運法會之廣告,適告訴人於113年8月3日凌晨,見貼文後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113年8月3日4時9分許 ②113年8月3日4時22分許 ③113年8月3日5時22分許 ④113年8月3日5時49分許 ⑤113年8月3日6時許 ⑥113年8月3日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⑤3萬元 ⑥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