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幣託BitoPro交易所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人,並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人後告知其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稱可以幫我申請新加坡生活補助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後,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全然交出,且其所稱係為申請生活補助金等節,顯無需將上開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必要,則其為取得生活補助金而交付本案3帳戶,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抖音上跟「新北阿君」聊天,然後用LINE加入「宏發國際有限公司」,我沒有「新北阿君」、「宏發國際有限公司」詳細年籍跟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宏發國際有限公司」間並不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下,亦無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則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時,主觀上自應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當已有認識,其所為即屬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此並不因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係為取得生活補助金而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造成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匯入款項至其所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交付「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人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考量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微,可申請補發;又上開3個帳戶均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
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業經轉匯一空,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181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幣託BitoPro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金帳戶後,於114年11月20日19時58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幣託BitoPro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4年11月27日19時2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超商大東圓門市,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A04所申請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04提供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至其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帳號、密碼及交付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抖音看到一個叫『新北阿君』的人貼文,我想要申請補助,對方說是免費的可以申請,阿君就貼一個line的官方給我加入,就是『宏發國際有限公司 』,加入後他要我的銀行 資料及身分資料,對方有 叫我去辦幣託帳戶,幣託 帳戶是我辦的,辦完後將 幣託電子郵件帳號、密碼 給對方,也有去富邦辦理 帳戶綁定」云云。 2.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此,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請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辦理帳戶財力證明之用,明顯有違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常規,顯非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難認可信。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A02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A03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幣託BitoPro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被告照片、入金、交易、提領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A02、A03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抖音暱稱「新北阿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係因申請補助與「新北阿君」聯繫,對方提供LINE ID與被告,並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取信被告,隨後與「宏發國際有限公司」加為好友,續稱可申請新加坡生活津貼,要求提供雙證件、銀行存摺等資料,並以他人領取成功的資料取信被告,被告乃傳送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號資料之照片予對方,對方再提供網址連結,表示平台是正規的,要求被告點擊後進行身份驗證,而該網頁為BitoPro註冊畫面,被告乃依指示操作、註冊,過程中,對方提供他人撥款成功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對方再要求提供幣託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表示要請財務把資金存入銀行帳戶,再轉到幣託提升資質,因為沒有大額資金匯款,到時候撥款銀行才不會問,被告因而提供上開資料及簡訊認證碼予對方,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後續被告詢問對方驗證好了,提款卡何時寄回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22時5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A02(提告) 114年10月底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4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提告) 114年11月2日起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