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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49、2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偲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偲綸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7時許,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彭偲綸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陳宥均(其所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5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作為收受他人所匯入之買賣商品價金使用。彭偲綸再從本案帳戶中扣除新臺幣(下同)85元之對價及15元手續費後,將剩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交易款匯至陳宥均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彭偲綸即以此方式違法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宥均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偲綸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僅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事證顯示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有更易前詞否認犯行之情形,亦應寬認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仍屬自白犯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予以繳回(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收受對價,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係提供給友人使用而非詐欺集團之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349卷第41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另有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就提供本案帳戶供友人使用,獲有新臺幣85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1566卷第62頁),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紙、本院115贓款字第926號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49號115年度偵字第24368號被 告 彭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偲綸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7時許,基於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與陳宥均(其所涉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56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約定由彭偲綸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陳宥均做為買賣商品使用。並約定彭偲綸可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款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00元(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做為對價,以此方式違法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宥均使用(彭偲綸及陳宥均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偲綸於警詢之供述(以另案告訴人身分)及偵訊之自白。

(二)共犯即證人陳宥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共犯陳宥均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