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富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富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許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8日19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簡富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富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駱駝』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緝卷第46頁)
,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淑美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惟念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告訴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被 告 簡富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富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駱駝」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出租1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並於114年3月9日20時許,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外之某機車置物籃內,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駱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0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G發送免費抽獎訊息予陳淑美,並向陳淑美佯稱:已中獎,惟須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待通過認證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淑美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4年3月10日,依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並順利貸得款項入帳至陳淑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淑美復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許、19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淑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