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7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又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2、李之宜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各被害人個別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02、李之宜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二),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233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口門市,寄出其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出租(嗣後未取得)上開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A02、A03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A0

2、A03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2、A03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李」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所提供臉書網頁、訊息、帳戶扣款通知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害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OTP密碼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嗣後遭冒名申辦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於115年1月22日22時8分、同日22時9分,各儲值5萬元、5萬元至上開icash pay帳號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人員於右列時點自該icash pay帳號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115年1月22日22時9分、同日22時9分 4萬9985元、4萬9985元 2 A03(提告) 假中獎,獎金轉帳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115年1月23日0時33分、同日0時36分 4萬9984元、4萬889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