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6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中文名更譯為:「阮文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A00000000000006於民國111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未獲取報酬,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及中間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3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雖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不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等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不諳我國語言,為求一時便利方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暨被告在臺之工作情形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該不詳
人士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銀行帳戶,藉以收受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7年2月8日,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6(阮文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和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李○○、A05、葉○○、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6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A05、葉○○、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中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於本署偵詢時證述、證人張○○、KHUT HUU HAI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A04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詹○○所提供之委託書及匯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3月17日書函暨所附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4年4月8日書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代領退稅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A04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22時36分許 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5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 3萬元 3 A03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4 A02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