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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諭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沛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因欲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其申辦之3個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之人使用,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所為實質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林威安、李靜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告訴人王資穎、謝潔穎、吳惠婷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考量其為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交付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犯罪情節、手段,致被害人5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雖有部分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各該帳戶內,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3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㈢另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5年度偵字第9286號被 告 陳沛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諭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安、李靜、王資穎、謝潔穎、吳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林威安、李靜、王資穎、謝潔穎、吳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陳沛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提款卡作為擔保,從而達到貸款要求,始因對方話術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林威安 114年4月6日2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騙賣家) ㈠114年4月6日12時35分許 ㈡114年4月6日12時39分許 ㈢114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㈠9萬9,126元 ㈡4萬9,983元 ㈢5萬129元 ㈠富邦銀行帳戶 ㈡富邦銀行帳戶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李靜 114年4月6日9時30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騙賣家) 114年4月6日13時40分許 15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王資穎 114年4月6日14時23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騙賣家) ㈠114年4月6日15時1分許 ㈡114年4月6日15時2分許 ㈠9,987元 ㈡9,9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謝潔穎 114年4月6日12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騙賣家) 114年4月6日13時17分許 3萬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吳惠婷 114年4月4日19時30分許 租屋詐欺 114年4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