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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廷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詎陳政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0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力行路(地址詳卷)之居所樓下之書桌抽屜內,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亭」之成年人(下稱「王文亭」)指示不詳之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甲帳戶提款卡;陳政廷復於114年8月1日16時57分許將上揭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文亭」,而以此方式容任「王文亭」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王文亭」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政廷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4年7月中下旬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敬庭詐稱:註冊交友社群會員帳戶後,必須繳納費用啟用帳戶云云,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日17時55分、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千元至甲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敬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政廷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文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王文亭」稱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月薪20萬元(按:依對話紀錄所示,提供一個帳戶應為月薪9萬元),不會犯法等語。帳戶是提供給他們的客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方式,提供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王文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被告與「王文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6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王文亭」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敬庭,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日17時55分、58分許,匯款5萬元、6千元至甲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5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49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者之詐欺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網路上之求職訊息聯繫到「王

文亭」,我與「王文亭」未曾見面。「王文亭」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可獲得報酬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81、82頁),足見被告與「王文亭」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根本無從確保「王文亭」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然被告卻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逕將甲帳戶資料提供與「王文亭」,使該帳戶置於被告支配範疇之外,顯見被告對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實難謂被告有何能確信對方取得金融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實可見一斑。

⒊觀諸被告與「王文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

(A:「王文亭」;B:被告;時間:114年7月31日11時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8分許止):

A:我們這邊是幫助娛樂城代收付的 你有了解過嗎

B:多少了解一點(略)

A:我們公司是做總代 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簡單來說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客戶的儲值帳戶這個只是會員儲值點數的金額而已 不存在有任何法律責任 玩家儲值的金流都是乾淨的 只是借用你的帳戶兌匯存取 你明白了嗎?

B:了解(略)

A:郵局 華南 薪水一天6000 一期60000 一月180000 合作獎勵20000 合計月薪水200000

B:不好意思,這真的不是違法的嗎?還是屬於偏向灰色的呢(略)

A:便(按:應為「偏」之誤寫)灰色娛樂城這個沒法有公司帳戶 只好向外租借(略)

B:這個真的不會卡到詐欺,或洗錢之類的嗎?

A:不會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15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乙事,曾向「王文亭」詢問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情,足徵被告對於前揭提供帳戶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有所疑心,應得以預見其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後,就上述帳戶將失去支配控制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況「王文亭」已向被告表示此租借帳戶工作為灰色產業,而所謂灰色產業,本即伴隨高度違法之風險,而有觸法之疑慮,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此外,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依前揭對話紀錄所示,「王文亭」所述之博弈網站顯非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恣意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上述方式交予「王文亭」,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依被告與「王文亭」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王文亭」所

述工作之工作內容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不需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亦不必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輕鬆獲取每個帳戶每月9萬元報酬,有被告與「王文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截圖11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119頁),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次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由申辦金融帳戶,過程簡易方便,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出租帳戶予一來路不明者,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租用帳戶工作僅屬幌子而已。

⒌綜合上開情節,暨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上開

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並進而使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對於預見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容任他人將甲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