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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偉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114年6月19日10時53分許」更正為「114年6月19日11時07分許」;證據部分關於證據清單欄編號1之待證事實「被告固坦承交付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正為「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人李德明手寫匯款明細」更正為「告訴人周亞霓手寫匯款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蘇偉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偵詢問時已自白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偵6186卷第223頁),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未具狀否認犯行,又查無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仍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韻暄、王孝恒、謝樂健、被害人謝家愷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依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就其餘未達成調解之3名被害人,係因3名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足認被告尚有彌補被害人之誠意及決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6186號被 告 蘇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偉俊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之陻」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8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蘇偉俊所申請之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明、周亞霓、林傳盛、葉韻暄、王孝恒、謝樂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偉俊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辯稱略以:「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包裝金流,問我有無帳戶,我說我有3個帳戶在使用,對方說要我提供帳號提款卡和密碼做包裝」云云。 2.惟查:被告為成年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包裝帳戶內資金流向,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客觀上核屬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振森」、「楊之陻」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被告因網路貸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明之警詢筆錄及其手寫匯款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亞霓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傳盛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葉韻暄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謝家愷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王孝恒之警詢筆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謝樂健之警詢筆錄、臉書個人資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告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德明、周亞霓、林傳盛、葉韻暄、王孝恒、謝樂健、被害人謝家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乙節,依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振森」、「楊之陻」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先與「花振森」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後,對方傳送「楊之陻」之個人檔案後,被告改與「楊之陻」聯繫,雙方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通話後,被告傳送健保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民身分證、存摺、金融卡等照片,對方傳送「凱基商業銀行(消金部)包裝財力證明單」及「楊之陻」之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被告乃依「楊之陻」指示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要求對方手持證件拍照及傳送公司資料及名片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復於114年6月23日16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法以上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李德明 (提告) 114年5月2日某時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李德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1時5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周亞霓 (提告) 114年5月初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周亞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林傳盛 (提告) 114年4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傳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葉韻暄 (提告) 114年2月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葉韻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家愷 (未提告) 114年6月某日起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致謝家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16時44分許 1萬4,06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6 王孝恒 (提告) 114年6月間某日起 以假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王孝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16時4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謝樂健 (提告) 114年6月19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謝樂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