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154頁),因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因而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犯行之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對價(見偵卷第94、15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3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明誠」之人聯絡,約定由A01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吳明誠」使用,A01遂於114年9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將附表轉入帳戶欄、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A01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個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2個之帳戶號碼提供予「吳明誠」使用。嗣「吳明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廖月娥、陳林淑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廖月娥、陳林淑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娥、陳林淑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明誠」之事實。 2 被告A01與「吳明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月娥、陳林淑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林淑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林淑綠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月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月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蔡慶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廖月娥之匯款紀錄明細、告訴人廖月娥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本案告訴人廖月娥、陳林淑綠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吳明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由「吳明誠」於114年9月1日向被告說明財力證明等貸款細節、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大頭照等資料,並要求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大頭照及印章,被告並向「吳明誠」詢問:當天貸款是否即可領取等語;「吳明誠」亦向被告稱:星期一即可領取等語,可知被告係因相信對方可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並因此得以向銀行貸款等說詞,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間進行提款,以回交該等款項用以美化金流款項,此有被告與「吳明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是被告主觀上應認係提供帳戶供「吳明誠」處理貸款事宜,對於詐騙一事並不知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被告應係為求貸得款項以供使用時過於急切,未詳究細節,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提出其上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於不知情之下,代為提領贓款,尚難認被告主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 轉入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 贓款後續流向 1 廖月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廖月娥之子,向告訴人廖月娥佯稱因工作需要用錢,要求告訴人廖月娥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廖月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5日13時20分 ⑴114年9月5日前某時 ⑵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 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5萬元 贓款匯入帳戶後,未經提領帳戶即遭警示 贓款匯入帳戶後,未經提領帳戶即遭警示 2 陳林淑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陳林淑綠之女向告訴人陳林淑綠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陳林淑綠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陳林淑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9月5日11時6分 ⑴114年9月5日前某時 ⑵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 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⑴被告於114年9月5日13時2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⑵又於同日15時43分至47分,在前開地點之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 被告提領後,於114年9月5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將32萬元交付不祥之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