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㈡、理由部分:⒈被告A10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4 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健保基金會「林雨薇」說可以申請基金,叫我用手機試試看,我依照操作,結果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對方說要我輸入郵局帳號,我多打一個1 ,對方說我打錯了,錢沒辦法進去,要我提供4 萬5000元作為保證金,又說我超過時間,又說我信用不足,才要求我寄交金融卡5 張,說認證完就寄回還我;從頭到尾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⒉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蓋被告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寄出金融卡之目的 ,或稱欲申請健保基金(偵卷第25、28頁),或稱應要求寄交供認證(偵卷第196 頁);對於提供密碼之過程,或稱依「蘇曉婉」傳送之連結網址填寫個人資料及金融卡密碼(偵 卷第28頁),或稱沒有提供密碼(偵卷第194 頁),又對是否有匯款予對方,或稱沒有匯款給對方(偵卷第28頁),或稱之前還匯款2 次給他們,但我在警局沒有講(偵卷第196 頁),前後互核,被告供述已有所歧異。且惟被告當時已70歲,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 ,應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 。再被告與「林雨薇」、「蘇曉婉」既非至親亦非摯友,其間本無相當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為申請健保基金,執意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號之不確定故意。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5 點參照)。本案不論被告係為申請健保基金,或因為供信用擔保認證,被告實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對方所稱「寄交金融卡供認證,認證完就寄回」,並要求「再匯款3 萬元」云云,亦與一般人使用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
參以 ,目前網路詐騙盛行,政府多所宣導需注意保管自身帳戶不應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自可先行向「金管會」、「16
5 反詐騙」專線查證,被告未經查證,即貿然寄出本案4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然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4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4 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金融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既知悉係寄出本案4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非遭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戶資料」,又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申辦健保基金」或「供作認證 」使用,自無正當理由。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 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 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 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無庸另行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⒈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執意提供本案4 帳戶予他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遂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就上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交付、提供帳戶行為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⒉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交付、提供帳戶之數量多達4 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被害人等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該等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58990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曉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不詳方式交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委由陳良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前開4個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良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告訴代理人陳良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證明單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5 上開三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婉」等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為領取健保基金,方因對方話術將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13時31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5月22日13時34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5月22日13時35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5月23日0時5分許 3萬2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A03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3日0時31分許 4萬9976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A04 (提告) 假網購 114年5月22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4年5月22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4 A05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 4萬9101元 本案板信帳戶 5 A06 (提告) 假網購 114年5月22日20時14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三信帳戶 6 A07 (提告) 假網購 114年5月22日20時32分許 1萬560元 本案三信帳戶 7 A08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 2萬9992元 本案三信帳戶 8 A09 (告訴代理人陳良全)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5月22日20時3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三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