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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金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VINH(中文名:阮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如以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財欺犯罪使用」,應更正為「詐欺犯罪使用」。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之不確定故意」。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幫助洗錢」,應更正為「幫助一般洗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00000000000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2068卷第63頁,偵緝2779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裁判前亦未具狀為自白之表示,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或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然得以幫助犯減刑(詳見下述㈣)。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適用裁判時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等,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再酌以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2068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原預定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現已出境等情,有該所115年6月2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365778號書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存卷可參(見偵緝2068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7頁),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取得新臺幣4,000元報酬(見偵緝2068卷第61頁),尚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物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請補發、補辦,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襄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偵查案號 1 A02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2佯稱:需要進行認證激活以提供金流保障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⑴111年12月17日19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1,987元 ⑶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A03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協助啟用電子商務平台「旋轉拍賣」之拍賣帳號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 5萬8,76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4(中文名:阮文榮,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4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身分不明之人所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苗栗市竹南鎮某處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該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04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並取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不是伊去騙被害人,錢也不是伊提領的,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遭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前,來臺工作已有數年之時間,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獲取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A02 網購交易詐騙 ⑴111年12月19日19時11分許 ⑵111年12月19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2月19日19時19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1987元 ⑶9000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4(中文姓名:阮文榮,下稱阮文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苗栗市竹南鎮某處便利超商店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阮文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㈣轉帳紀錄。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僅不同被害人,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3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協助啟用電子商務平台「旋轉拍賣」之拍賣帳號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 5萬876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