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慧芬選任辯護人 翁士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A08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雅」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與「王美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求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申請手工補貼,1個帳戶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補貼,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
㈡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暱稱「王美雅」之人
告知被告有關家庭代工之內容時,被告嗣回覆「沒有違法問題嗎」、「不會成為警示帳戶嗎」、「我真的被騙怕了」、「所處的環境詐騙無所不在」等語(見偵卷第361、370、431頁),足認被告知悉現今網路上之多元兼職工作,確實存在各式詐騙、不實訊息,誘使他人提供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資料或錢財,其理應小心求證;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年滿50歲等情(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應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其對於從事家庭代工領取薪資前,反需先提供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且僅需付出極少勞力及時間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可先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等異於尋常之「工作」應有所懷疑,惟被告竟未向他人或警察機關求證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對方所稱之高額手工補貼,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令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5年度偵字第39224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6日2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王美雅」,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A03、A04、A05、A06及A07,致渠等6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渠等6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及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前揭3 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傳送密碼,然辯稱:伊想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提款卡去買材料才可以申請補助,1 張卡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2 萬元,當時很缺現金,想說不無小補,伊台新銀帳戶裡的4萬8000元於115年4月8日被對方領走等語。經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6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 3 被告A08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A08提出之與「黃筱君」、「木葉有限公司--王小姐」(王美雅)之對話紀錄擷圖3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自卷內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黃筱君」、「木葉有限公司--王小姐」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係因對方有傳送「王美雅」身分證、公司營業執照等而相信對方要以提款卡做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等話術,而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此等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115年4月8日 假網購 115年4月8日 19時39分許 9萬9989元 國世銀帳戶 2 A03 115年4月8日 假網購 115年4月8日 20時6分許 4萬9985元 國世銀帳戶 3 A04 115年4月8日 假網購 115年4月8日 20時36分許 3萬10元 二信帳戶 4 A05 115年4月8日 假贈送手 機 115年4月9日 0時14分許 4萬6989元 台新銀帳戶 5 A06 115年4月8日 假網購 115年4月9日 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帳戶 6 A07 115年4月8日 假贈送行 動電源 115年4月9日 0時21分許 1萬9012元 台新銀帳戶